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善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善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略以:伊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無業多時,經濟困頓,已出現生活之難處,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然伊因上述自身經濟情況,未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深感歉意,並非伊不願履行賠償責任,實情非得已,故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維持1萬5千元之給付內容,但讓伊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考量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但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命被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之賠償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且原審業已衡酌被告之經濟情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調解內容,而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是被告就所負賠償責任,已然享有1年之期限利益,被告對原審判決結果,未有不服,僅以請求分期給付1萬5千元賠償金為由,具狀提起上訴,顯然對於原審判決給予之履行期寬限,理解不足或有所誤會,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