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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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 曾雍仁 即勝利機車行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曾雍仁獨資經營勝利機車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原為一以查定方式核課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經被告認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兼營仲介機車買賣業務,領取佣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一、九○六元,涉嫌逃漏營業稅一五、八七九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八七九元,並裁處罰鍰(罰鍰部分非本案訴訟標的,不予贅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之嘉義縣稽徵處,與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書,除科處罰鍰之部份外,其見解幾乎完全一致,合併言之,被告機關將曾雍仁之個人居間介紹買賣行為誤為原告之營業行為,原告認為該處分乃違法處分,其理由詳述如后:㈠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本行負責人曾雍仁自民國七十七年即先後每年與嘉順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凱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介紹買賣合約書,領取佣金,且經扣繳在案,本車行及負責人皆謹守納稅義務。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減輕其給付」。蓋原告係一從事機車行業之無知小民,對稅法的認知及經驗非常有限。長年以負責人之個人介紹機車買賣行為,領取佣金,並逐年向被告納稅。在未短漏報之合法情況下,徵納雙方多年來已形成一種常態性的約定。被告如認為不妥或不法,應令納稅義務人改正。今若因納稅人之無經驗而抹煞納稅事實及約定並以逃漏稅處分,此種不教而殺之行徑,誠難令人心服。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本件中無論原告或扣繳義務人或扣繳人,每年皆常態性地申報及納稅,即可證明為「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被告若因原約定納稅行為有所爭議,亦不應作出補徵營業稅的違法處分。㈡汽機車買賣有別於一般買賣行業,汽機車牌照之申領須具備統一發票(書明機型別及引擎號碼)及身份證。原告係查定課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准予免用統一發票,當然不能有買賣機車及不符合營業登記之違法代銷行為。㈢被告依據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但第三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給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規定甚為明確。查本車行負責人從事介紹買賣行為非但並未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同時亦非銷售勞務規定範圍之提供勞務給他人,更非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故本車行並非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㈣諸合上情,被告誤認曾雍仁之個人介紹買賣行為為原告之營業行為,純屬誤會,且引法失據,核定有誤。今舉上述理由盼明鑒事因,撤銷原違法處分,以維原告基本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前項核課期間,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又「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額,被查獲者,其銷售額應依法計算補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並送罰。」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核釋有案。二、查本件原告原係一以查定方式計課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登記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於八十二年一月始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與訴外人凱陽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兼營介紹機車買賣業務,共計收取佣金計一、三一一、九○六元,逃漏營業稅一
五、八七九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訴外人凱陽公司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另案查獲,函移本處審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兼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營業,違章事證明確,是本處謹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八七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三、次查本件原告獨資開設勝利機車行,則其對外營業,不論以「曾雍仁」名義抑或以「勝利機車行」名義,均係指同一主體,不能區分,故本件簽訂居間合約書究以「曾雍仁」名義抑或以「勝利機車行」名義,尚無關聯,首予辯明。次查,有關本件機車介紹買賣行為是否核屬營業稅之範疇,依卷附原告與凱陽公司簽立之居間合約書內容以觀,係由原告介紹他人凱陽公司購買機車,由凱陽公司給予原告介紹佣金,期間一年,按月給佣金,足見介紹買賣,經年從事,前後二年,反覆為之,自屬其事業,且其佣金之多寡與介紹買賣之多少成正比,介紹買賣,乃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存在,即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介紹買賣取得之佣金,係立於營業人之地位從事營業行為銷售勞務之收入。依營業稅法第一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二條:「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三條第二項前段:「提供勞務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之規定及參酌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要旨,本件佣金收入自屬營業稅之課徵範疇,而原告為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殆無疑慮。本處既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兼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之介紹機車買賣營業行為,逃漏營業稅一五、八七九元之違章漏稅事實,則據之追繳原告所漏之營業稅款,認事用法,難謂有違。原告指執詞指責本件系爭介紹機車買賣行為非屬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範圍及其非納稅義務人等節,顯屬誤會。四、有關汽機車牌照之申領,固須具備統一發票及身分證,惟此與原告是否為一以查定方式課徵營業稅、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並無所,原告仍須就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即擅自兼營登記項目外之「介紹機車買賣收取佣金收入」等違法營業行為繳納營業稅,方屬適法。原告此等主張,純屬砌詞卸責,委不足採。五、本件原告介紹機車買賣領取佣金行為,雖業經扣繳百分之十所得稅並繳納有案,惟尚不得據之否定本件之違章漏稅事實,而得圖脫稅賦,然為求健全稅政及維護原告權益,本處將俟全案確定後,就本件相關資料,依據「台灣省國稅與地方稅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案件聯繫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通報管轄之稽徵機關辦理厘正註記事宜,併予 陳明
理由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而小規模營業人係依查定課徵方式核課營業稅者,其查定乃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而為之,茍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而有銷售額,顯未經查定課稅,其被查獲者,自應就其銷售額補徵營業稅。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額,被查獲者,其銷售額應依法計算補徵營業稅。」即此之故,符合營業稅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足資適用。本件原告曾雍仁獨資經營勝利機車行,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原係小規模營業人,以查定課徵方式核課營業稅,至八十二年一月起變更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從事介紹機車買賣之業務,向凱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陽公司)收取佣金,計八十年五二二、一二九元,八十一年七二○、七四八元,八十二年六九、○二九元,有佣金收據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計一、三一一、九○六元,並補徵所漏營業稅一五、八七九元(另裁罰部分非本案標的,不予贅述)。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係以曾雍仁個人名義與凱陽公司訂立居間介紹合約,未使用車行名義,佣金收入悉由曾雍仁個人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誤為車行之營業行為而補徵營業稅,乃屬違法。又曾雍仁個人繳納佣金收入之所得稅,多年來已成常態,被告亦無爭議,可認有承諾之事實,自不能乘人急迫或無經驗而抹煞該事實又予補徵營業稅。又介紹買賣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能認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各云云。第查原告曾雍仁既獨資開設勝利機車行,則其對外營業,以曾雍仁名義或以勝利機車行名義,均係指同一主體,不能區分,本案重在佣金收入是否為營業人之收入,應否課徵營業稅,與簽訂居間合約之用曾雍仁或勝利機車行名義,尚無關聯。依原告與凱陽公司簽立居間合約之內容,係由原告介紹他人向凱陽公司購買機車,由凱陽公司給予原告介紹佣金,期間達二年,按月給付佣金,足見原告介紹買賣,經年從事,反覆為之,自屬其事業,且其佣金之多寡與介紹買賣之多少成正比,介紹買賣,乃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存在,即係從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介紹買賣取得之佣金,係立於營業人之地位從事營業行為銷售勞務之收入,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其非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應僅課徵曾雍仁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自非可採。又原告雖就佣金收入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但不能否認其有居於營業人地位從事銷售勞務之業務而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被告依首引法條規定補徵其營業稅,洵屬正當。又原告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非受被告之所使,亦非與被告間之契約行為,無要約、承諾之事實存在,其援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成立、第七十四條關於暴利行為撤銷、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承諾事實之規定,認被告不得為本案營業稅之補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取之佣金收入業經扣繳所得稅並繳納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將於本案確定後通報管轄稽徵機關辦理厘正,附予敍明。綜上說明,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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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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