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子賢 被上訴人即原告 倪佳隆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倪佳隆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判決附圖編號C、D、F、G所示土地、返還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及基地,並給付占有前開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給付民國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占有附圖編號E、H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均以編號稱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C、D、F、G土地及返還編號B建物與基地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萬7,600元【128x16700(占有面積x公告土地現值)】;就占有前開範圍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關於106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占有編號E、H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利益為34萬7,760元【(15x40+520x36)(占有面積x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x12(月)x3(年)x1/2(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48萬5,3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