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593號聲請人久豐麵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
9年6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109年9月15日已滿
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紀俊源┌────────────────────────────────────────────────┐│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暨負責人│││(新臺幣)│││├──┼─────────┼───────────┼──────┼──────┼──────┼──┤│001│ 廖金標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9年3月31日│43,660元│N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