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昶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劉永承 (已審結)因與少年潘○郁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上,透過 林宜鴻 (已審結)通知 羅家諺 (已審結)邀集丁○○(已審結)、 陳建宏 (通緝中另行審結)、 邱宇朋 (已審結)、少年蔡○晨(業經不受理判決)、 范建宏 、 張烈 、 章堰勛 (以上3人均已審結)及其他不詳人士共1、20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七路附近會合,嗣劉永承告知林宜鴻、羅家諺、丁○○、陳建宏、邱宇朋、少年蔡○晨、范建宏、張烈、章堰勛等人欲前往少年潘○郁之母親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370巷16弄巷口之「福櫃雞排店」找少年潘○郁及其兄戊○○談判,竟分乘丁○○、羅家諺、范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XY-2195號、5511-XY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車輛,出發前往上址「福櫃雞排店」,並於抵達上開雞排店前,先一同至附近之臺中牛排館會合整隊,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小北百貨永福店及附近之五金百貨購買木、鋁棒以供前往上開雞排店尋釁施暴使用;俟至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渠等駕車抵達上開雞排店後,同乘一車之丁○○、陳建宏、少年蔡○晨、邱宇朋即分持上開木、鋁棒下車衝入該雞排店,毆打在場之人,羅家諺、林宜鴻、范建宏、張烈、章堰勛等人雖未衝入人群中,但仍到場而為助勢行為。詎范建宏因不滿丁○○在上開衝突中遭戊○○咬傷左耳,嗣後竟邀集丙○○、張烈、章堰勛及其餘不詳男子共約10多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於109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設於人車往來道路旁、不特定人得出入往來之公共場所之「福櫃雞排店」外聚集,並由范建宏、張烈、章堰勛等人以球棒或現場撿拾之石頭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甲○○所管領之餐桌玻璃破裂、招牌等物毀壞破損,足生損害於甲○○,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丙○○雖未下車實施強暴行為,但仍到場而為助勢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共犯范建宏、張烈、章堰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福櫃雞排店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物品遭毀損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鋁、木棒均係質地甚為堅硬,持之敲擊毆打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查本件由范建宏為首,聯絡被告丙○○、張烈、章堰勛等人到場,范建宏、張烈、章堰勛等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鋁棒前往上開雞排店,為毀損及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甲○○所管領之餐桌玻璃破裂、招牌等物破毀,被告丙○○固受范建宏邀集前往案發現場,惟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自范建宏所駕車輛下車之人數僅2人,而該車之駕駛范建宏及副駕駛座張烈均坦認有下車為本件實施強暴行為,故難認被告丙○○到達案發現場後有下車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基此,被告丙○○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之規定,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緣起於范建宏因見丁○○遭戊○○咬傷左耳,遂邀集丙○○、張烈、章堰勛及其餘不詳男子共約10多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於109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甲○○所開設之「福櫃雞排店」外聚集,並由范建宏、張烈、章堰勛等人以球棒或現場撿拾之石頭砸店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甲○○所管領之餐桌玻璃破裂、招牌等物毀壞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丙○○乘坐范建宏所駕車輛之後座,於案發當時同在現場,雖未實際下手施暴,然其明知其他在場之人對告訴人甲○○之雞排店為毀損行為,仍在旁助陣,依前揭說明,自應對毀損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分,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云云,漏未就被告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而應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及未詳予審究被告丙○○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所另涉犯之法條,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共犯范建宏係因見友人丁○○遭戊○○咬傷耳朵,始於109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起意聚集眾人前往砸店,然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因現場已無對方人馬在場而無肢體衝突情況,而被告等人固有持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棒等器具到場,但僅係將餐桌玻璃、招牌等物毀損破壞,足認被告等手段尚有所節制,是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故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㈥、被告丙○○與共犯范建宏、張烈、章堰勛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係因范建宏見丁○○遭戊○○傷害遂受邀集前往該雞排店尋釁報仇,被告丙○○到場後僅乘坐車內後座,未共同下手實施暴力行為,然同行之人已造成告訴人甲○○經營雞排店之生財工具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木、鋁棒施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就毀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甲○○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物品損壞之程度即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