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96號
原 告 翁再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被 告 林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4日上午約
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
林口方向○○○區○○路○○○號前直行靠內側車道行駛欲左
轉至青山路169號,因當時對向車道尚有來車,故原告即打
左轉方向燈緩慢前行至無雙黃線之路段待左轉,詎此時被告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7169-RJ自
小客車右後方,致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右後葉子板、右後
保險桿等損壞,經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行丹鳳派出
所派員警至現場測量後,原告即連絡拖吊車將原告所有之上
開7169-RJ車號車輛拖吊進廠維修,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亦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事故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業據其
提出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63號函暨所附
新北車鑑字第100060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3189號函各影
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有違規在先,
雙黃線違規左轉,原告左方兩個輪子已經在對向車道,我才
由右後方撞上,撞上後,我的傳動軸斷裂,車子輪胎卡死,
車子才衝到對向車道,且原告請求賠償全部金額,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5733-DF號自
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等事實,業據提
出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663號函暨所附新
北車鑑字第1000603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日覆議字第1006203189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暨所附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5733-DF是由青山路直
行靠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對方車輛為青山路直行靠外側車
道欲左轉,我當時因為沒有注意到對方駕駛自小客車停在雙
黃線上欲左轉,所以我就從後面追撞上他的自小客車,我當
時沒有注意對方是否有無打方向燈,但是我們發生車禍下車
察看,對方的車輛確實有打方向燈。」等語,原告於警詢時
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7169-RJ是由青山路直行靠內側
車道欲左○○○區○○路○○○號,我只知道對方車輛在我後
方行駛,當時因對向車道有車,我當時打方向燈慢慢緩行欲
在前方沒有雙黃線的地方左轉,然後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就從
我後面追撞。」等語,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時,依上開規定,應負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惟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致駕駛車輛直行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
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不服,遂向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申請覆議,覆議結果亦作相同認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日新北
車鑑字第100000166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603號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8
日覆議字第1006203189號函各影本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
違規在先,並經該會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壓分向限制
線行駛有違規定,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惟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已如前述,故原
告跨壓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尚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無涉,
是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烤
漆、零件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支出。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其中工資66,435元、材料費124,041
元),有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
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7日領照使用,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124,041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0年4
月14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4年2月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
以4年3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材料修復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06,19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24,
041元×0.369=45,771元;②第二年:(124,041元-45,77
1元)×0.369=28,882元;③第三年:(124,041元-45,77
1元-28,882元)×0.369=18,224元;④第4年:(124,041
元-45,771元-28,882元-18,224元)×0.369=11,500元
;⑤第5年:(124,041元-45,771元-28,882元-18,224元
-11,500元)×0.369×3/12=1,814元,①+②+③+④+
⑤=106,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材料
費為17,850元(計算式:124,041元-106,191元=17,850元
)。至於工資部分66,435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8,499元〈計算式:(17,850元+
66,435元)×(1+營業稅5%)=88,499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8,499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