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璨麟 (原名 張璨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參(104年7月1日修正時將原條次第62條變更為第63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璨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又聲請人所提本案附帶上訴係主張其配掛胸前之金項鍊遭相對人扯斷,依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29日函可知,顯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法院僅判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顯有違誤,而相對人對伊所受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不聞不問,不思己過,提起上訴扭曲事實,原法院僅判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顯屬過低等語,有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卷第129至135頁),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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