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7號
108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廷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鄭廷威於民國108年4月2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嶺東南路口處,因「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事由,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行車時,無看到任何員警攔檢,不明原因收到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開立「未依兩段式行駛」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5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以GOOGLE地圖查詢該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嶺東南路、忠勇路口處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影片時間07時02分41秒);員警隨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此時系爭機車逕自迴轉駛離,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然原告卻駕車迴轉離去乙節,有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5月14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GOOGLE街景地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7、41至42、47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經員警攔停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無看到任何員警攔檢等語,經本院再度勘驗密錄器影片顯示:
┌──────┬────────────────┐│時間│內容│├──────┼────────────────┤│07:11:38│警察前方有一部藍色自小客車經過。│├──────┼────────────────┤│07:11:41│警察右手持酒精探測器揮動。│├──────┼────────────────┤│07:11:43│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迴轉外,前方均│││無車輛。│├──────┼────────────────┤│07:11:42│系爭機車迴轉時,後方約4部車的距││至│離,有自小客車駛來。││07:11:43││└──────┴────────────────┘
(見本院卷第67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警察站在原告機車前方執行勤務,且揮動手上所持之酒精探測器,原告應能見到前方之員警,是其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原告又主張:我不知道警察是攔我還是攔後面的汽車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於原告迴轉前5秒(即【07:11:38】),僅有一部藍色自小客車經過,而原告迴轉時(即【07:11:42】至【07:11:43】),後方來車尚距離約4部車之距離,故對原告而言,當員警揮動酒精探測器時,應可判斷攔停之對象係原告自己,況且倘原告對於配合攔查有所疑慮,亦應係先行停下機車加以確認,豈有逕自調頭迴轉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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