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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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貮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途經彰化縣彰化縣」更正為「途經彰化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導致失控自摔送醫救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江建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緯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縣○○鄉○○路○○○號西側1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自摔倒地,江建緯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江建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建緯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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