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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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德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彭德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