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2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家軍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其所居住社區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 黃正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卸除該機車之前車殼,竊取該機車之零件繼電器1具得手,張家軍本欲將所竊得之繼電器安裝至自己所有之機車上,因故安裝未果,遂將竊取之繼電器棄置於上揭停車場某處。嗣因黃正偉於同年6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前車殼遭開啟,內部零件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正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螺絲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惟其既持以拆卸告訴人之機車前車殼,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是被告張家軍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號機車前車殼,竊取繼電器1具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拆卸上開機車前車殼所用之螺絲起子,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