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信用額
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
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擴張被告信用額度
為六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動用該卡借
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八萬七千
七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自
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
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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