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57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肆拾陸點壹參伍貳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肆肆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與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至少46.1352公克、純質淨重至少40.4432公克)後而持有之。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自其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曾 楊煒 施用。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警方在上開住處旁查獲 曾楊煒 ,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陳家慶轉讓予曾楊煒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621公克),復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家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46.135
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4432公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夾鏈袋1包及殘渣袋1包(陳家慶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楊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而 曾楊煒斯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884713號函檢附該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最後驗餘淨重
17.2025公克)、透明結晶6包(含包裝袋6只、最後驗餘淨重為28.9327公克)、曾楊煒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621公克、未驗純質淨重)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7.4%(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2057公克)、78.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2375公克)等情,亦有卷存該院草療鑑字第1081000149、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徵;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按此所指之因轉讓而持有者,僅指為轉讓而撥取之少些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不另論罪,顯屬誤解。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行為態樣與時間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雖係供己施用,但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可能裁定送觀察、勒戒,故本院就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即無從併予審酌,附此陳明。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宣導禁毒政策多年,猶不知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之犯行,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僅有1次、自身持有與轉讓他人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46
.135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443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夾鏈袋1包及殘渣袋1包係被告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