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偉
沈富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富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偉與沈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4日9時46分許,在 干慧俊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住處,由沈富民協助林智偉自頂樓平台攀爬至該住處窗戶前,再開啟窗戶後進入屋內,林智偉並自屋內開門讓沈富民進入該處,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沈富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干慧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面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竊取之物品僅有香菸60條、小米手機1支及汽車鑰匙3副,然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遭被告2人竊取之物品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亦經被告2人表示沒有意見,爰以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認定為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沈富民前:⑴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
甲、乙應執行刑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5日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5年4月23日至106年12月22日,乙應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106年12月23日至108年9月22日),於107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2人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
2人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渠等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林智偉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被告沈富民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沈富民表示未分得任
何財物,是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林智偉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名稱│數量│├──┼───────────────┼───┤│1│香菸│100條│├──┼───────────────┼───┤│2│蘋果牌電腦│1台│├──┼───────────────┼───┤│3│行動電話│2支│├──┼───────────────┼───┤│4│港幣貳萬元、人民幣壹萬元、不詳││││數量之美金(折合新臺幣15萬元)││├──┼───────────────┼───┤│5│汽車鑰匙│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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