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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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7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網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之1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⑶至⑹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應執行刑部分,雖與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但仍無礙於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再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時,其自行向
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