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9號抗告人 江信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審起訴對相對人請求確認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確認相對人與不詳賣方於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05年5月30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各次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原聲明)。經原審以系爭土地之面積1165平方公尺,依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萬1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756萬5000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56萬6289元。惟伊嗣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就相對人於104年11月、105年5月、105年8月、106年8月所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923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相對人與不詳賣方就上開各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923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將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下稱減縮後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減縮後聲明重為核定。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6年2月3日裁定准許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伊接獲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07年5月3日所發之104板金職一字第397號函通知繳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2分之1之拍定價金46萬8000元,依此推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億6005萬6000元,而本件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3419萬7150元,裁判費應為31萬296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確有不當,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有減縮、一部撤回或變更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原告於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始減縮訴之聲明或為一部撤回、變更者,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固不因此失其效力,惟其訴訟標的物如非固定之金額,從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能即知減縮或一部撤回、變更後之聲明應補繳之數額者,法院仍應依其減縮聲明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再次裁定通知應補繳金額。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之原聲明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因而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原裁定據此以系爭土地之面積1165平方公尺,依10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1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756萬5000元。惟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3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依減縮後聲明,抗告人僅就相對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923,請求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及相對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減縮後聲明之請求判決範圍,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20分之923,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公開拍賣其中應分部分342分之1,拍定價格為46萬8000元等情,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7日104司執日字第5315號函及金服公司107年5月3日104板金職一第397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31頁)。惟該次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2分之1,僅佔極小比例,其利用及交換價值與較大面積之土地,未必相同,僅以系爭土地極小比例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推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於起訴時應有之交易價額,並非合理。況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價格,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1000元,計算其價額。則本件依抗告人減縮後聲明,其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923,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007萬4510元(計算方法:1165平方公尺×923/4320×161000元≒00000000元)。
五、另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命當事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係就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提起抗告,此部分之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7萬4510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所為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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