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8號抗告人 羅黃利妹 (即 羅德 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惠燕 (即 羅德有 之承受訴訟人) 羅美燕 (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 羅俊量 (即羅德有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張天羽
許時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天羽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許時隸供擔保後,准為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許時隸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人羅德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具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於107年2月15日死亡,抗告人為羅德有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42頁),准由抗告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由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頁),相對人許時隸(下逕稱其名)於107年7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羅德有為分割前桃園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3235/295200,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因相對人於103年間向羅德有表示可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52、554至56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除給付 羅得有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補償費,並於合併分割後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予羅德有,此有相對人張天羽(下逕稱其名)出名與羅德有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憑。嗣張天羽之配偶 黃桂頡 以土地整合為由,要求羅德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游乾,表示於土地整合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羅德有,並於103年3月10日簽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詎許時隸僅給付羅德有75萬元,並未依系爭協議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分配羅德有,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再以「新光金鑽錢第六期」對外銷售。羅德有屢催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均未獲置理,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及許時隸應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為羅德有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基於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許時隸為上開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協議、公證書、系爭贈與協議、票據存款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廣告宣傳單、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應認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卷第46頁),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非無據。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許時隸為系爭土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許時隸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分割前5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660.32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羅德有之應有部分為23235/295200(見本院卷第
19、27頁),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1,107元(計算式:10,660.32㎡×3,100元×23235/295200=2,60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許時隸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為56萬3,573元【計算式:2,601,107元×5%×(1+4/12+2+1)年=563,573元】,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許時隸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時隸就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應准供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請求張天羽給付75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非屬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許時隸應將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辦理分割登記為羅德有所有。
二、訴訟標的:羅黃利妹、羅惠燕、羅美燕、羅俊量對許時隸之物上請求權。
三、原因事實:張天羽、許時隸與羅德有約定將系爭土地與同段
552、554至56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後,願給付羅德有150萬元補償費,另於合併分割完成後,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予羅德有,並簽立系爭協議。嗣張天羽之配偶黃桂頡與羅德有簽立系爭贈與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游乾,並於土地整合完畢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羅德有。詎許時隸僅給付羅德有75萬元,且未依系爭協議將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分配予羅德有,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羅黃利妹、羅惠燕、羅美燕、羅俊量為羅德有之繼承人,得請求許時隸辦理系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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