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葉坤霖 相對人 葉文卿 關係人 葉秀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文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坤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秀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自幼高燒後即智能不足,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葉秀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均無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均需家人提醒並檢查,鑑定時葉文卿可緩慢步入診間。相對人近年來處於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狀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能力均明顯障礙。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回復可能性極低,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與葉秀寬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葉秀寬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葉秀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葉秀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