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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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芳
林榮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瓊芳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榮宏共同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瓊芳、林榮宏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
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等地點,共同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如附表一所示網站留言板、論壇,刊登「外叫美女台北市─臺中─新竹─桃園彰化─南投市草屯─賣茶」、「台北市4K、高雄市3.5K:台南3.K」、「晚上七點以後有送楊梅、新竹,只到晚上02點,因不同地區價錢不一樣,外送=住家=旅館=宅配到府」、「新茶上市,等出差哥哥來高雄市」、「火辣的身材*優質的臉孔...性感小情人妹妹,一律都是兼職,請提早預約」、「我是 洪玲 0000-0000-0000-0000」、「引君入夢→愛在這裡」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林榮宏所有中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雅虎即時通帳號([email protected])、微軟MSN帳號(kk01@livem
ail.tw)等聯絡方式供不特定男客撥打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嗣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門號或以微信、LINE軟體寄發訊息詢問後,林瓊芳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男客議定性交易價格,林瓊芳或林榮宏復以電話聯絡包括大臺中、金牌、青欣等應召站指派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事後林瓊芳、林榮宏可每月向應召站,以在臺中市○○路水餃店或文心路機車行等地點領取現金或以林榮宏申設郵局帳戶收取匯款方式,分得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性交易金額,每月獲利約1至2萬元,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後男客 李宜瑞 於102年8月4日下午5時41分前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查知上開訊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瓊芳聯絡,旋前往臺中市悅豪汽車旅館,以5,000元之代價,與上開某應召站指派之女子進行性交易;另男客 居智君 分別於102年7月24日凌晨2時15分及8月10日凌晨3時45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軟體與林瓊芳聯絡,並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居智君工作地點中控室內,以2,000元之代價,與上開某應召站指派女子進行性交易各1次。嗣於102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大都會網咖內,當場查獲林瓊芳、林榮宏正以隨身碟內之資料刊登上開訊息,且林瓊芳正與男客 張銘忠 聯絡性交易事宜,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瓊芳、林榮宏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榮宏、林瓊芳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居智君、李宜瑞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復已經依法具結,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出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未有任何人情干擾或不當施壓,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榮宏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榮宏於102年8月14日之警、偵訊光碟(見本院卷第70、88頁以下),均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被告林榮宏進行訊問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此為被告林榮宏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故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榮宏於羈押訊問時,法官向被告林榮宏稱若不認罪,將可能收押等語,被告林榮宏為求交保,才承認本件犯行,認為被告林榮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榮宏於102年7月14日之羈押訊問光碟(見本院卷第159反面以下),其內容略以:
┌────────────────────────────┐│法官訊問:嗯。好,啊你對於那個檢察官移送過來要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喔,是說你們兩位喔,張…在那個網站上面││喔,張貼那個…性交易的那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打││電話給你們連絡之後喔,那由你們來媒介性交易,那││如果性交易媒介完成、成功,你們就獲得…跟應召站││拿到報酬喔,這一部份你有沒有什麼意見?││林榮宏答:沒有意見。││法官訊問:你承認啦喔,這部分應該沒有錯啦喔,這從你這資訊││扣下來應該都沒有錯啦喔,啊你是…你那個…提示那││個訊息…剛才講的那個訊息…剛才那個網站留言訊息││,來那個筆錄…這個網路喔留言的訊息你看一下,這││個是你們放進去的沒錯啦喔,剛才那個…林瓊芳說是││你們把那個訊息掛上去的沒錯啦喔,張貼上去的。││林榮宏答:是,沒有錯。││法官訊問:洪玲就是林瓊芳的化名。啊你這兩個…一個是那個…││YAHOO奇摩的網站、網址,啊另外一個是MSN,你這││兩個網站是從哪裡來的?誰架設的?你自己架設的嗎││?││林榮宏答:不是,是那個…林小姐設的。││法官訊問:他說是他請網友設的,寄來給你用的,這樣對嗎?││林榮宏答:對,是這樣。││法官訊問:他說是喔,網友幫你們架設後,用EMAIL寄給你們使││用對嗎?││林榮宏答:對。││法官訊問:他說是。啊這個留言訊息喔,是你寫的嗎,你編寫的││嗎?││林榮宏答:都是在網路抄襲。││法官訊問:給人家CO來的,COPY過來的,是不是?││林榮宏答:對,林小姐說那是網路抄襲的。││法官訊問:內容是我從網路裡面抄襲、COPY過來的,只是留你們││的電話跟聯絡而已嘛,是不是?││林榮宏答:內容是…林瓊芳小姐從網路上抄襲之後COPY下來的。││法官訊問:喔,從網路抄襲之後COPY下來,啊你把它轉貼到這裡││來啊?││林榮宏答:再把它轉貼到那裡。││法官訊問:你轉貼過來的吧?││林榮宏答:是…只是說…那是林瓊芳轉貼過來的。││法官訊問:是他轉貼喔?││林榮宏答:對…對。││法官訊問:啊他說是你轉貼的,你說是他轉貼的?是啊,其實你││們兩個是共同的啦,誰轉貼的都沒什麼影響啦。││林榮宏答:我們共同轉貼的。││...││法官訊問:你們兩位對於檢察官聲請哪個…羈押的部份你們有沒││有什麼意見?││林榮宏答:報告法官,我們希望檢察官能給我們一個自新的機會││,讓我們有機會交保。││法官訊問:交保你們保的出去嗎?││林榮宏答:我不知道保不保得出去。││法官訊問:啥?你們可以誰來保你們?應召站的會來保喔?││林瓊芳答;不是啦,找自己的爸媽會來保。││法官訊問:你們對於檢察官以上的犯罪事實你們兩位都承認嗎?││那個林瓊…林瓊芳?││林瓊芳答:我都承認啊。││法官訊問:檢察官移送的犯罪事實他都有承認。那林榮宏呢?││林榮宏答:報告法官我有做我都有承認,我只是跟檢察官講說那││個…張貼訊…張貼訊息跟那個媒介方面,我都沒有在││參與。││法官訊問:張貼訊息都是你們兩個共同嘛,那誰做的都一樣嘛,││這種打電話誰打的都一樣啊,你們錢都一起用,獲利││也都一起用,東西在你身上保管、硬碟也在你身上、││人家聯絡電話也在你身上,啊你說沒有嗎,誰會相信││啊。││林榮宏答:那就算有。│└────────────────────────────┘
乃法官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訊問被告林榮宏,查無法官有以被告林榮宏不認罪就羈押乙事恐嚇被告林榮宏之情事,亦無其他以不正方法訊問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因認被告林榮宏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YAHOO帳號使用者資料、登入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
查詢IP位置資料、Microsoft帳號使用者資料、IP位置資料、被告林榮宏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係網路平臺業者、電信公司、金融業者以機械製作用戶申請及使用網路、帳戶之情形,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則為監理機關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榮宏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林瓊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對被告林榮宏而言,被告林瓊芳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宜瑞、居智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以留言板上之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62至70頁);並有員警 鍾季綱 出具之偵查報告(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2至4頁)、刊登於「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保安宮」、「推廣教育中心」、「臺中市品格教育協會」、「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航通技術系」、「興安國小」、「臺北醫學大學進修推廣處」、「桃園縣山頂動人愛家員協會」網頁之援交信件、YAHOO函覆「[email protected]」帳號使用者資料、「[email protected]」登入紀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IP位置資料、Microsoft函覆「kk01@livemai
l.tw」帳號使用者資料、IP位置資料、大都會網咖之監視器及網頁翻拍照片(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5至60頁)、被告林榮宏以其弟弟 林榮亮 之機車搭載被告林瓊芳前往網咖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61頁)、102年8月4日17時41分李宜瑞暱稱「franklee9999」之奇摩即時通紀錄(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44頁)、
102年8月10日3時45分、102年7月24日2時15分居智君暱稱「不懂情趣的人」、「夜魔星」、「獨行俠」之LINE通訊記錄(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67頁反面)、扣案隨身碟內K01資料夾內文字檔部分擷取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25至32頁)、刊登於「引君入夢、愛在這裡」網頁之援交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42頁)、手機翻拍相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43至61、71至75頁)、102年7月31日情蒐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69、89至97頁)、被告林榮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117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瓊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
被告林榮宏雖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瓊芳共同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辯稱:伊只是載被告林瓊芳去網咖玩而已,伊不清楚被告林瓊芳在網咖做什麼,被告林瓊芳也不讓伊介入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榮宏與被告林瓊芳為男女朋友關係,102年8月13日當天,被告林榮宏騎機車搭載被告林瓊芳至大都會網咖上網玩遊戲,被告林榮宏對於被告林瓊芳在各大留言板刊登性交易訊息之事,事前並不知情,亦不知悉被告林瓊芳與嫖客、色情業者聯絡之事,案發後才知悉被告林瓊芳利用其名下帳戶匯入媒介性交易之犯案所得,被告林榮宏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客觀上與被告林瓊芳亦無行為分擔。且被告林瓊芳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林榮宏是否有參與、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前後供述歧異,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單以被告林瓊芳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榮宏涉有本件犯行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榮宏對其有無參與張貼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性交易等事,於偵查中有下列說詞:
⒈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先供稱:警方於102年8月13
日18時許查獲伊時,伊正在電腦網路上瀏覽成人網站,當時有將查扣隨身碟插在主機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址:http://ok66.pixnet.net/blog/post/0000000(引君入夢、愛在這裡、痞克邦PIXNET)、及網址:http://e888.hi8.asia/forum.php(免費成人影片論壇)是伊架設之網站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14至23頁),坦承有架設刊登性交易訊息網站之事。
⒉於102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述:訊息都是林瓊
芳負責張貼,伊只是陪著林瓊芳,幫林瓊芳帶手機與隨身碟,幫他顧前顧後注意一下。客人打電話過來,林瓊芳會接電話,這種電話都是女生在接的,林瓊芳接完電話以後會從手機跟網路上面找到可以做性交易的小姐。
張貼的訊息是從網路上抄來的,刊登性交易訊息的網站都是伊架設的。伊有架設網站供林瓊芳刊登性交易訊息,是網友架設好以後賣給伊,由伊來管理,訊息是林瓊芳刊登的。伊沒有張貼訊息跟聯絡應召站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105至108頁),亦坦承有向網友購買網站供被告林瓊芳刊登性交易訊息之事,但沒有張貼訊息跟聯絡應召站。
⒊於102年8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承認我們在網
路上張貼媒介性交易訊息,如果媒介成功,可以獲得應召站的報酬。卷附媒介性交易之網站留言訊息是我們張貼在網站上的。林瓊芳說雅虎奇摩、MSN是網友設置好後,用e-mail寄給我們使用的。留言的訊息內容是林瓊芳從網路上抄襲後Copy下來,我們共同轉貼的,供一般人知道我們媒介性交易狀況,讓客戶打電話跟林瓊芳聯絡。客戶如果打電話來聯絡,林瓊芳會打電話跟應召站聯絡,將客戶聯絡方式給應召站,由應召站跟客戶約定地點,媒介性交易如果完成我們可以獲得報酬,好像是一件500元左右。林瓊芳他會跟應召站約地點,或是匯入伊的河南路郵局帳戶云云(見102年度聲羈字第628號卷第6至10頁),承認有與被告林瓊芳共同轉貼性交易訊息,媒介成功可分得約500元報酬。
⒋於102年10月3日警詢時又否認有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72至75頁)。
被告林榮宏前後供詞反覆,且與被告林瓊芳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之內容亦不一致(詳見後述)。則被告林榮宏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辯稱其對被告林瓊芳張貼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性交易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被告林榮宏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榮宏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不利於己係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不佳,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被告林榮宏罹患心臟病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記載用藥後會有疲勞、昏昏欲睡、口齒不清等副作用之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36、37、53至59頁)為證。然被告林榮宏於102年8月13日為警查獲當日晚上9時7分許,在警局第1次接受詢問時,員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告知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因被告林榮宏表示想先休息等語,故中斷詢問,於翌日(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下午1時30分許,員警始在警局第2次對被告林榮宏進行詢問,斯時正值中午,且距離被告林榮宏第1次接受詢問之時間已超過12小時,被告林榮宏應該有獲得充分休息。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榮宏於10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林榮宏製作筆錄期間,起初雖然有打呵欠,但由被告林榮宏之後起身觀看筆錄、觀看員警所提示資料、起身轉腰活動、要求抽菸、尋找瓶裝水飲用等舉動,被告林榮宏之意識應係處於清醒之狀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榮宏於10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被告林榮宏先端坐在電腦螢幕前方之長椅上,兩手放在大腿上,聆聽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並針對檢察官所問問題回答,語氣平淡,回答時並無遲疑。後被告林瓊芳坐在被告林榮宏右側,兩人雙手均放在大腿上,聆聽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當檢察官問被告林榮宏是否認罪,被告林榮宏起先迅速回答認罪,之後檢察官問被告二罪都認,並解釋二罪都認之涵義,被告林榮宏聆聽時有點頭,但回答時表示沒有刊登訊息,隨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林榮宏均否認犯罪,被告林榮宏均能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回答。且檢警訊問被告時,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讓被告林榮宏為完整之陳述,被告林榮宏亦能針對檢、警之問題具體、清楚回答,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林榮宏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況有異,甚至能與被告林瓊芳進行對質,並未顯示被告有精神狀態不佳致影響其製作筆錄之情形。被告林榮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㈢復查,
⒈被告林瓊芳於102年8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
沒有貼廣告,網路上的廣告,是林榮宏貼的。伊是負責接聽客戶打來的電話。客戶如果打電話來,伊會把客戶電話留給應召站小姐,再請應召站小姐打電話跟客戶約地點。價錢是在即時通上面就已經談好,伊會告知小姐價格。應召站小姐會打電話告訴我們交易是否完成。交易如果完成,每件我們可以抽多少錢5OO元,其中林榮宏分300元,伊分200元,我們要抽的報酬就匯入林榮宏的郵局帳戶,再領出來分掉。網路的訊息內容,是林榮宏copy同行網友所寫的內容,把它掛上去。與應召站聯絡,除了伊之外,林榮宏也會與應召站聯絡等語(見
102年度聲羈字第628號卷第6至10頁);於102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再供稱:在網路上面刊登性交易訊息,賣場的廣告跟留言板都是伊在刊登的,論壇的廣告、喜憨兒福利基金會的留言版、冷凍空調技師工會、臺中市品德教育協會、推廣教育中心、山頂動人愛家園協會、佳里保安宮、嘉義大學、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興安國小都是林榮宏刊登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80至81頁),核與其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時供述與被告林榮宏相互分工之細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63至68頁)。
⒉員警於103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大都會網咖內查
獲被告2人時,被告2人係比鄰而坐,被告林榮宏自承其正在電腦網路上瀏覽成人網站,當時有將查扣隨身碟插在主機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14至23頁);與被告林瓊芳供述:被告林榮宏當時開啟散布淫交之記事本在整理,尚未散布警方即到場臨檢等語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63至68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隨身碟3支,經員警以電腦檢視
後,發現裡面儲存有大量性交易之訊息,有隨身碟內資料夾內文字檔部分擷取資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25至32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4、6、7之行動電話4支,被告林瓊芳坦承係供與男客聯絡所用,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林榮宏所有,此亦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以下)。
⒋被告林瓊芳媒介男客與應召站指派之女子進行性交易成
功後,被告林瓊芳可分得之報酬部分係由應召站透過被告林榮宏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被告林瓊芳。觀諸該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
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
117頁),於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13日分別有無摺存款2,500元、2,000元之交易紀錄,稽之被告林榮宏供稱:帳戶是伊工作薪資帳戶及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使用的,伊工作到101年的4月份,之後就無薪水進來,低收入戶是三大節補助,一次補助1000多元或2000多元,還有身心障礙是每月補助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而上開2筆無摺存款之時間點在102年6、7月間,在被告林榮宏辭去工作、開始刊登性交易訊息之後,匯款金額均為500元之倍數,且未顯示匯入者之帳號及戶名,被告林榮宏又無法說明其來源,極有可能為應召站匯入之仲介報酬。
⒌準此,由警方查獲被告2人之情況、被告林榮宏提供3
支隨身碟、4支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分別作為刊登性交易訊息、聯繫男客、及媒介成功後應召站匯入仲介報酬使用,均足以佐證被告林瓊芳前開所述與被告林榮宏共同在各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訊息內容由被告林榮宏負責編輯,被告林榮宏也有與應召站聯絡指派應召女子,且每筆性交易成功之仲介報酬500元,被告林榮宏可分得其中300元之內容實在。再者,隨身碟及行動電話之取得並非困難,被告林瓊芳亦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118至119頁),若如被告林榮宏所辯對被告林瓊芳所為均不知情,豈有可能交付多支隨身碟及行動電話予被告林瓊芳而均不過問,被告林瓊芳又豈有可能要應召站將仲介報酬匯入被告林榮宏之郵局帳戶,再輾轉從被告林榮宏之郵局帳戶提領出來自行花用?此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林榮宏應有參與本件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㈣被告林瓊芳於本院審理中雖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
102年8月13日因兒童性交易防制法的案件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遭警方查獲。查獲當時伊在網咖裡面玩手機,電腦還沒開,警察就過來了,林榮宏起先去上廁所,警察來時,才過來的。查獲當天伊跟林榮宏被警方查扣三支隨身碟及手機,隨身碟是林榮宏的,裡面資料是伊的,隨身碟裡面有貼媒介色情廣告的資料。是伊上網看人家怎麼刊登,自己去抓下來改自己的帳號,林榮宏不知道隨身碟裡面儲存有色情廣告的資料。伊把廣告貼在網路上的留言板,只有刊登二個月而已,林榮宏沒有刊登色情廣告,刊登色情廣告後,在LINE上面的網友與伊聯絡,網路上的名字都是伊的,網友沒有與林榮宏聯絡。網友聯絡是直接叫茶,就是直接找小姐。伊打給認識的朋友,請應召站派小姐過去,林榮宏沒有聯絡應召站。性交易一個月可以獲利約3、4000元,是小姐去向客人收,伊再去找應召站收,伊不會直接向男客人收錢,都是請小姐去收,伊不曾跟被告林榮宏一起去跟客人拿錢後伊拿幾百塊給林榮宏去吃飯。被告林榮宏應該不知道獲利3、4000元的來源,因為他身體不好,常常看醫生、吃藥,精神有時候很差。伊不知道他曾經有向網友買過引君入夢、愛在這裡、痞克幫、免費成人影片論壇等四個網站,不知道他買這些網站要做何使用。每次去網咖刊登這些廣告時,林榮宏都在睡覺或玩電動,沒有管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80頁以下),否認被告林榮宏有參與本件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媒介性交易之事,與其於102年8月14日警詢、本院訊問時及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差異極大,亦與其於10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述:林榮宏在伊旁邊抄嫖客的電話等語不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76至79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內容,被告林瓊芳或不回答,或答稱無意見,或稱已經忘記,均無法自圓其說,是認被告林瓊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林榮宏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瓊芳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對被告林榮宏有無張貼性交易訊息及聯絡應召站之事,雖然曾經一再更易說詞(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第105至108頁),但本院考量當日檢察官曾命被告2人相互對質,被告2人又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瓊芳之供述難免受到被告林榮宏之干擾,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林瓊芳其他偵查中所言均不實在,更何況被告林瓊芳亦無羅織罪名、設詞誣陷被告林榮宏之動機。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本案被告2人刊登之性交易訊息內容包括「外叫美女」、「賣茶」、「外送=住家=旅館=宅配到府」、「新茶上市,等出差哥哥來高雄市」、「火辣的身材*優質的臉孔...性感小情人妹妹」、「引君入夢→愛在這裡」等文字,並在文中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產生刊登者有意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不特定男子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聯想甚明。再被告
2人刊登上開文字之網站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板,均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站,並無任何篩選防堵機制,可判斷登入留言板者之實際年紀為何,故登入者縱使未滿18歲,亦可自由進入觀看,而有引誘、媒介、暗示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刊登行為自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所規範之範圍。
綜上所述,被告林榮宏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2年6月起至
102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密集以相同方式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以相同方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未曾間斷,顯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所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圖利媒介性交之
行為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犯前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罪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被告2人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與後續媒介性交行為,顯然並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瓊芳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前科
(被告林榮宏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度利用未設任何年齡查核機制之網路留言板,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為男客與應召站居間聯繫,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林瓊芳犯後固坦承犯行,但就其與被告林榮宏間之犯案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未如實陳述,有維護被告林榮宏之情,被告林榮宏於本院審理中則一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2人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2人所能分得之利益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榮宏所有,其中編號1
係用以儲存性交易之訊息、編號2、4、6、7係作為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工具使用,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刊登性交易訊息、媒介性交易無關,此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就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於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刊登之網路訊息┌───────────┬──────────────────┐│時間│留言版名稱│├───────────┼──────────────────┤│102年6月5日23時2分│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留言版│├───────────┼──────────────────┤│102年7月12日18時12分│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留言版│├───────────┼──────────────────┤│102年7月12日16時27分│臺中市品格教育協會留言版│├───────────┼──────────────────┤│102年6月12日22時36分│推廣教育中心留言版│├───────────┼──────────────────┤│102年7月27日18時59分│桃園縣山頂動人愛家園協會│├───────────┼──────────────────┤│102年6月5日20時38分│佳里保安宮留言版│├───────────┼──────────────────┤│102年7月24日19時9分│台北醫學大學進修推廣處留言版│├───────────┼──────────────────┤│102年7月12日21時27分│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航運技術系留言版│├───────────┼──────────────────┤│102年7月14日23時13分│興安國小留言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⒈│隨身碟│3支│林榮宏│是│├──┼────────────────┼──┼───┼────┤│⒉│COOLPAD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⒍│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⒎│亞太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⒏│TAT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⒐│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榮宏│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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