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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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暮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暮傑與 陳冠傑鄭子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就陳冠傑、鄭子豪另案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為無罪判決、就被訴傷害張○○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秦孟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明德中學」外,分持棍棒、刀及手槍(未扣案)等物,圍毆因與陳冠傑在同日下午電話中口角之該校學生即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未據告訴),經該校教官發現出面制止,並將陳○○拉回校園內,惟陳冠傑等人仍不罷休,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適有該校學生即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放學,逯○○騎乘機車搭載張○○,由臺中市○區○○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被告、鄭子豪等人見狀,即分別騎乘10餘部機車自後追趕,並由其中一人,將張○○所騎乘之機車撞倒,推由鄭子豪持黑色空氣手槍(未扣案)指向張○○、逯○○2人,並向其2人以臺語嚇稱:「你們等一下」,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等人即將張○○、逯○○包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逯○○自由駛離之權利;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子豪持黑色空氣手槍,朝逯○○身體射擊6、7發BB彈,其餘之人或徒手,或分持雙節棍、安全帽等兇器,朝張○○之臉部、背部等處毆打,被告則持以西瓜刀劃傷張○○之臉頰,造成張○○受有右側肩膀骨折、左側肩膀骨折、右臉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逯○○則受有紅腫及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逯○○告訴),嗣被告、陳冠傑、鄭子豪、秦孟瑜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發覺毆打對象錯誤,始罷手離開;因認案發時為成年人之被告,涉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亦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最高法院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檢察官不應有何處分(司法院院字第1345號解釋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末按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 李偉浩 」前往明德女中前支援,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告訴人張○○、被害人逯○○之犯行,辯稱:伊看到有一個看似大哥的人,抓該校一個學生,其他人就圍過去毆打該學生,之後教官出來阻止,並將該學生拉走,當時伊站在後面圍觀,看到教官拉走該學生後,就跟「李偉浩」騎機車離開,伊並沒有參與之後圍堵張○○及逯○○部分,也沒有拿西瓜刀劃傷張○○云云。而查檢察官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子豪、陳冠傑共同對告訴人張○○、被害人逯○○為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張○○、逯○○之指訴、另案被告陳冠傑、鄭子豪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100年10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伊與逯○○從學校走到校門口左側,看到對面停車場門口有學校學生(不認識該名學生,事後才知叫陳○○)被一群人用拳頭及安全帽毆打,教官衝過去將陳○○拉回到校門口左側,在伊與逯○○面前,伊就騎逯○○的機車載逯○○由學校沿校門口臺中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準備離開,從學校一轉彎很近的距離,突然有2名男子騎乘機車追上來,以機車車頭衝撞伊機車後面,將伊機車強行攔下不讓 伊等 離開,騎機車撞伊的男子就將機車橫在伊面前將伊等攔下,對著伊等斥喝稱(臺語):「你們等一下!」,後座男子跳下車時即持1把黑色手槍,指著伊跟逯○○,口氣兇惡恐嚇稱:「你們等一下!」,後面隨即有10幾臺機車圍上來,20幾個人下車,其中有人出聲稱:「是對方的!」,20幾個人就分持手槍、安全帽、雙節棍、西瓜刀及拳腳等,圍毆伊及逯○○,逯○○趁隙跑掉,伊則被砍傷、毆打,後來對方好像有人知道打錯人了,將伊攙扶起來後就走了,對方喊「等一下」,與動手打伊等間,並沒有隔多久,因為那時喊「等一下」,後面就有人喊「對方的」,就直接打了,時間很快,李暮傑就是拿西瓜刀畫伊右臉的人等語(見7115他卷㈠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
0頁;軍事地檢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22044偵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另案1099訴卷㈡第138頁至第143頁)。
證人即被害人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則證稱:100年10月21日晚上9時20分,伊與張○○從學校走到校門口左側要騎車離去,看到對面停車場門口有學校學生(不認識該名學生,事後才知叫陳○○)被一群人用拳頭及安全帽毆打,學校教官過去把陳○○拉回到校門口左側,在伊與張○○面前,可能因為這樣,對方誤認伊及張○○與陳○○是同夥的,張○○騎伊的機車載伊由學校沿校門口臺中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準備離開,約1-3分鐘,至過彎處,突然有
2名男子騎乘機車追上來,以機車車頭衝撞伊機車後面,將伊等機車強行撞倒,攔下不讓伊等離開,騎機車撞伊的男子就將機車橫在伊面前將伊等攔下,對著伊等恐嚇(臺語)稱:「你們等一下!」不讓伊等離開,後座男子跳下車時即持
1把黑色手槍,指著伊跟張○○,口氣兇惡恐嚇:「你們等一下!你們等一下!」,後面隨即有10幾臺機車圍上來,共約20幾個人下車,其中有人出聲稱:「那是對方的人!」,騎機車撞伊機車的男子就拿安全帽先毆打我,伊用手去擋,坐後座持黑色手槍男子就持槍朝伊射擊6、7槍,伊身體前面被射到,心裡害怕就回頭往學校跑,並喊說「你們打錯人了!」,往學校大門跑去找教官求救,教官帶伊去被打的地方救張○○,對方已經全部跑掉了,事後伊透過其他同學知悉是鄭子豪拿空氣槍射伊,李暮傑拿刀砍張○○等語(見憲兵隊卷第19頁;7115他卷㈠第265頁至第266頁;軍事地檢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另案1099訴卷㈡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此外,另案被告鄭子豪亦曾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在明德女中現場,發現現場附近有一雙載機車出現,因為友人說那是同夥的,伊等並在明德女中轉角附近的國光路攔住他們,接著便毆打他們,當時 伊有 親眼看到李暮傑在國光路現場,事後李暮傑自己表示有帶西瓜刀,100年10月22日道歉當日,李暮傑一開始就自己承認有拿西瓜刀砍張○○,伊有親耳聽到等語(見軍事地檢卷㈣第144頁至第148頁;22044偵卷第193頁反面)。另案被告陳冠傑亦曾於偵查中證稱:在明德女中時,李暮傑有從機車椅墊下置物箱拿出西瓜刀被伊看到,伊阻止李暮傑拿出西瓜刀,叫他收回去,伊有聽鄭子豪說當時李暮傑有拿刀砍人家,事後李暮傑有跟伊表示,他在國光路現場時,是以西瓜刀的刀背去甩張○○等語(見7115他卷第139頁;軍事地檢卷㈣第153頁、第
155頁)。㈡是依前揭被害人及共犯之證述,雖可認本案被告亦有參與圍
堵及傷害張○○、逯○○之犯行,然同時亦可知,當時係被告與鄭子豪、陳冠傑等人,誤認張○○及逯○○與渠等尋仇、毆打之陳○○為同夥,因而於張○○、逯○○自校門口騎車離開後,隨即將渠2人攔下,並立刻圍毆渠2人,渠2人遭攔下與渠等遭圍毆間,僅有瞬間,實難認被告攔阻張○○、逯○○之舉動,另有妨害渠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應認被告係為毆打、傷害渠2人,始將渠等攔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即共犯鄭子豪、陳冠傑就本件犯罪事實等被訴妨害自由等乙案),亦同此見解,而認被告與鄭子豪、陳冠傑等人於極短時間內,成功將張○○、逯○○攔下後,立即開始實施圍毆渠2人之傷害行為,被告與鄭子豪、陳冠傑等人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於傷害前另犯強制罪之故意,而張○○、逯○○一遭攔下,尚無暇意識到個人離去之意思自由受何限制,即立刻被圍毆,是以此等瞬間之攔阻行為,旋即消失,被告與鄭子豪、陳冠傑等人初無犯強制罪之故意,張○○、逯○○離開現場之意思自由亦未受有妨害,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成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30頁)。
㈢是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子豪、陳冠傑等人,自攔下張○○
、逯○○並毆打其2人之整體犯罪過程,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並未同時或另有強制之犯意,本案被告被訴行為,充其量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害人逯○○自始並未對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提起告訴,告訴人張○○雖曾對本案被告、鄭子豪、陳冠傑等人提起告訴,然張○○於共犯鄭子豪、陳冠傑另案被訴妨害自由乙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6月30日,已具狀對本案共犯鄭子豪、陳冠傑等人撤回告訴,有張○○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中高院卷㈠第42頁)。雖該撤回告訴狀並未載明對本案被告李暮傑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縱其他共犯尚在偵查中,亦受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是縱告訴人張○○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並未載明本案被告,且當時被告就本案犯行仍尚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影響其受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認定【雖告訴人張○○另於本案檢察官102年4月15日偵訊中當庭撤回對本案被告之告訴(見22044偵卷第192頁),惟不影響本案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已受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其被訴傷害張○○部分,既經張○○撤回告訴,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傷害逯○○部分,既未經逯○○告訴,檢察官即不應為任何處分或起訴;惟檢察官竟對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未經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提起本案公訴,其起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張○○部分)及同條第
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逯○○部分)之不合法情形。
四、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同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攔下張○○、逯○○部分及共同毆打張○○、逯○○部分,係分別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同犯意而為,並因張○○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就被告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僅就強制張○○、逯○○部分提起公訴。然法院審理案件,本應獨立認事用法,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罪數認定之限制,本院既認定被告整體犯行僅有傷害犯意,並未同時有或另有強制之犯意,而僅構成傷害罪,已如前述,自應就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判決,而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無庸受檢察官起訴法條或罪數之限制為本案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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