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 詹鈞傑 訴訟代理人 盧明芳 被告 陳冠瑀
葉明慈 陳明賢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瑀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詹鈞傑,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減速慢行,竟仍高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前擬至對向路邊商店購物,當已○○○區○○路○○○號前慢車道停住時,因被告陳冠瑀車速過快,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102年5月10日進行手術行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及傷口清創術,而受有上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陳冠瑀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明賢及葉明慈2人為其父母,即為被告陳冠瑀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詹鈞傑係被告陳冠瑀當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主,系爭事故肇事時,被告詹鈞傑亦由被告陳冠瑀搭載而乘坐於機車後座,其將機車交予被告陳冠瑀騎乘,客觀上被告陳冠瑀係被告詹鈞傑使用為其服勞務之人,應監督被告陳冠瑀不得超速行駛,竟怠於注意,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冠瑀騎乘機車既有超速行為,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一)住院期間花費之看護費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以1年計算,合計為72萬元;(二)更換義肢之費用:因無健保給付,每次更換費為36萬5000元,每6年需更換1次,以平均餘命80歲計算,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7歲,是共需更換4次【(80-57歲)/6=4】,總計為146萬元【原告其後於10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請求41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另於103年3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二)擴張為請求68萬元(改主張每次更換費為17萬元,見本院卷137頁);惟均未變更訴之聲明所為請求總金額】;(三)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四)後續中西醫復健費用約20萬元;(五)殘廢失能無法工作之損失,算至65歲退休,尚有8年,以每月19200元計算,計每年可請求23萬400元,8年為230萬4008元;兩造經過失相抵,倘以8比2比例計算,則原告應可請求184萬3206元。(一)至(五)以上總計為522萬3206元,為此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2萬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冠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根本無法預料其直行之前方會有原告騎乘機車突然由左橫越過雙黃線駛入其直行之機車道內,其視線因受左方車輛阻擋,根本無法反應,無法閃避,方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陳冠瑀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肩扭傷及右腳挫傷等傷害,而其機車後座之被告詹鈞傑亦倒地受傷,原告方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地為雙向道路,路權歸屬係屬被告陳冠瑀之機車道,原告乃在非於交岔路口處突然自對向橫越穿過雙黃線行至被告陳冠瑀直行之機車道上,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突然橫越雙黃線之行為,對依交通信賴原則之被告陳冠瑀而言,根本無法預料亦無法閃避,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機車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致肇事,應由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陳冠瑀依信賴原則,因無法預知直行之機車道上會有機車自左方穿入,當無任何過失可言;退步言,縱認被告陳冠瑀有過失,原告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又原告亦無駕照,依規定本不應騎乘機車,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負過失責任。另被告陳冠瑀雖於警詢中曾表示其當時直行車速約60至70公里云云;然被告陳冠瑀當時係於方發生系爭事故倒地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神智未完全清醒下而為該陳述,該時所述上情與事實不符;況該時車流不少,其後亦附載被告詹鈞傑,車速實未達上開所述,應以正確車速為準,亦即被告陳冠瑀並未超速,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法閃避原告之違規車輛,當無任何過失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伊已停在慢車道上,才遭被告陳冠瑀撞擊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況慢車道上本不能停車,且原告係突然出現在慢車道上,當應由原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再原告傷勢本應無截肢必要,係因原告本身罹有糖尿病,且延誤送醫等因素所致,是原告上開截肢結果,亦非全屬系爭事故所造成。退步言,倘認被告陳冠瑀有過失,亦僅係肇事次因,而原告已領取2次強制險保險金合計103萬1269元,又被告陳冠瑀之父母於事發後曾支付原告4萬元,並多次探望原告,已盡道義,係原告於調解時片面提出不合理之賠償請求,以致調解不成。另就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對原告所為失能鑑定認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6級及勞動能力減損76.9%,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認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函覆意見,均無意見。又原告所主張更換義肢之費用過高;且專人看護費用天數應僅為57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僅11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頂多30萬元即足;原告主張後續醫療等20萬元,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亦無理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審議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更徵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當無理由,是被告4人均無須對原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瑀於102年5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告詹鈞傑,沿臺中市○○區○○路○○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前擬至對向路邊商店購物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而於102年5月10日進行手術行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及傷口清創術,造成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陳冠瑀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明賢及葉明慈2人為其父母,即為被告陳冠瑀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詹鈞傑係被告陳冠瑀當日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主,系爭事故肇事時,被告詹鈞傑亦由被告陳冠瑀搭載而乘坐於機車後座,其當日係將所有機車交予被告陳冠瑀騎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住院期間花費及其後所需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首次已裝設義肢費用為17萬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因殘廢失能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算至65歲退休,以每月19200元計算,而臺中榮總對原告所為失能鑑定認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6級及勞動能力減損76.9%,另童綜合醫院認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報案聯單、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陳冠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7至第28頁)、義肢所需費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第68頁及第139至第140頁),復有臺中榮總103年4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及童綜合醫院103年5月28日(103)童醫字第0777號函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第147頁、第1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縱有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之中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責任,且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然至多僅需負8成過失責任,因被告陳冠瑀亦違反不得超速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亦同有過失責任,應負2成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參)。又按損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爭點乃為:(一)被告陳冠瑀當日騎乘機車究有無超速之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二)被告陳冠瑀若有超速行為,則其超速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責任?又該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若有,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反之,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查被告陳冠瑀當時係順向沿慢車道直行,原告則係於車陣中由左至右穿越車道至店家門口,亦即原告確有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中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等情,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稽,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中市0000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3年2月26日出具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中不當穿越道路,乃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當堪予認定無疑。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瑀有超速騎乘機車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陳冠瑀前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該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並坦承過失等情;惟於本案中則否認之,且以上情為辯;而核諸被告詹鈞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當時你們車速?)左邊塞車,旁邊有人違規停小客車,機車道不寬,我們時速30、40公里。(問:但陳冠瑀說他時速60公里?)那是電子錶,我覺得是40公里,電子錶不準,車子我有拆裝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佐以原告亦未再行提出其他事證以明伊所指被告陳冠瑀確有超速行為等情為真,自非可單憑被告陳冠瑀前自承所為顯與被告詹鈞傑證述上情核非一致而具有瑕疵可指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冠瑀之認定;況參以被告陳冠瑀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661號及第22662號起訴書可參(該案被告即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冠瑀辯稱其該時並無超速行為,其前自承供述係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所為非符於真實之陳述,不可採信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瑀有超速行為而同有過失責任,已非有據。
(四)次觀諸被告詹鈞傑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在機車道,我坐後座,左側塞車,黃淑華(即原告)停在機車道跟白實線交會處,我們左邊視角被移動的車擋住,黃淑華(即原告)從遊覽車(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應為自小客車,證人隨之更正)跟他後面的小客車中間穿出來,旁邊路邊有小客車,黃淑華(即原告)出來就碰到,我們煞車反應不及。」等語,參照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一開始17:12:34見鏡頭遠端處之對向快車道依序前後暫停有3輛案外車輛,17:
12:40見甲車(即原告之機車)位在中山路北向慢車道延伸處、呈右斜向往前行駛動態,之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再由對向快車道暫停車輛之間穿越,於越過暫停案外車輛至對向慢車道時,與暫停案外車輛右側駛至之乙車(即被告陳冠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4月15日102年度調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4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2至第165頁及第1176頁)可參,復兩造對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情節均未予爭執,當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違反標線禁制,貿然於車陣中不當穿越馬路所致,衡情以言,該情形當顯難為直行在自己車道上之被告陳冠瑀所能預知、注意及防範者甚明。準此,被告陳冠瑀既無法預見原告竟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中不當穿越道路而來,縱已注意行車狀況,亦難以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故被告陳冠瑀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此縱然發生交通事故,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無疑,從而,被告陳冠瑀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可言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告猶仍主張被告陳冠瑀有超速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當非可取。
(五)況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禁止超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按原告駕駛行為之動態而言,擬至對面路邊店家門口處,應屬於迴車,且縱屬容許迴車路段,迴車前亦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為避免行進中之車輛與對向來車交會時發生對撞事故之危險而設,而行車安全距離及行車速度之限制,則係為保護魚貫前行之車輛不致因突然事故之發生,駕駛人不能及時煞停車輛,而導致後車追撞前車等危險事故之發生而設,類此規範之目的,並非在便利或保護貿然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中不當穿越馬路之違規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可明,是縱認被告陳冠瑀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惟其過失(違規行為)是否與原告上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仍應視該違規行為(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亦即倘認被告陳冠瑀具有違規超速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該違規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陳冠瑀有此違規行為,是否均可發生車禍之結果,苟被告陳冠瑀之前揭違規行為,在一般情形下,皆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告陳冠瑀之違規超速行為即為發生系爭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該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違規超速行為存在,依事後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違規行為與結果即不相當,而該單純違規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違規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車輛行駛超速之情形,本極為普遍,凡此違規行為,固應依相關法規予以處分,惟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均會因而發生肇事之結果,至為顯然,是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縱認被告陳冠瑀確有原告所指此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速行為,亦非當然發生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本件苟非原告騎乘機車為上開嚴重且極危險性之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中不當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當不致發生被告陳冠瑀因不及閃避而撞擊原告騎乘機車右側之情形為是,依前揭說明,即便認定被告陳冠瑀有超速行為之交通規則之違反,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即無所謂原告所指被告陳冠瑀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本身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之可言,自難認原告對被告陳冠瑀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至為明確。
(六)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鑑定之結果,既亦認定:「委員會研判係甲車(即原告)車輛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之中不當穿越道路,致肇事故,此為行駛中乙車(即被告)駕駛人難以預知及防範。一、原告駕駛重機車,違反標線禁制於車陣之中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陳冠瑀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違反規定)。」等情詳實,有上開委員會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中市00000000000000號、103年2月26日出具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0頁),益徵被告陳冠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難期待其能予以防範,而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自更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冠瑀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