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伍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及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子彈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啟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吳啟仁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大樓某層樓梯處,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受贈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
㈡吳啟仁於102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因其下線
車手將贓款私吞,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強押並威脅須交出該下線車手,因吳啟仁未能尋獲該下線車手,恐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強押,為求防身,竟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槍彈事宜,隔數日,雙方依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見面,由吳啟仁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向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計10顆,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嗣於103年4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吳啟仁因另判刑確定執行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獲;又於103年4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吳啟仁自願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處騎樓,其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計10顆。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件槍彈照片18張(依序見103偵11868號偵卷p20-21、p32-39、p62-64),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p19),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此係經員警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查扣等情,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犯罪,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10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見103偵11868號偵卷p14-17)、10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見103偵11868號偵卷p56反面-57)、103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103偵11868號偵卷p78-79)、本院10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p18-20)、10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p33-37)】,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8張(見103偵11868號偵卷p18-21)、②自願搜索同意書1張(103年4月19日吳啟仁自願同意受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偵11868號偵卷p26-30)、③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103偵11868號偵卷p32-39)附卷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鑑定時試射3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計10顆(鑑定時試射計6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子彈計1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至四)。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l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五至六);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七至八);㈢8顆,認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九至一○);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一至一二);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三至一四);㈥l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場力。(如影像一五至一六);㈦l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一七至一八)」,此有該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槍彈照片18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附卷可憑(見103偵11868號偵卷p62-65),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啟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彈匣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故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內含彈匣1個,自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分別持有子彈8顆、10顆,均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單一行為購入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0顆,並繼續持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敘及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之女友綽號「小蝸」,於102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米船平價火鍋店」地下室樓梯口處,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向該店老闆恐嚇,經該店老闆及時將綽號「小蝸」女子所持該改造手槍搶下,然後再將該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事後經警查悉上情,認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嗣又接獲線報,被告隨身攜帶槍彈,而於上開時地逮獲被告後,乃詢問被告是否非法持有槍彈,經被告坦承並自願帶同員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子彈計10顆等情,此經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 張正儀 於本院103年7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p34-35),足見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前,警方已有上開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確非法持有槍彈,應認被告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受贈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另為求防身,竟購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1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計4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在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2顆、1顆,於送鑑定時業均經試射,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應沒收之物品│├──┼─────────────┼─────────────┤│一│具殺傷力均係口徑6.35mm制式│具殺傷力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捌顆(鑑定時試射叁顆)│子彈伍顆│├──┼─────────────┼─────────────┤│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具殺傷力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具殺傷力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彈貳顆│├──┼─────────────┼─────────────┤│四│具殺傷力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具殺傷力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叁顆(鑑定時試射│非制式子彈貳顆│││壹顆)││├──┼─────────────┼─────────────┤│五│具殺傷力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無│││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貳顆(鑑定時試射貳顆││││)││├──┼─────────────┼─────────────┤│六│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無│││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鑑定時試射壹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