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廷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廷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古廷鈞發現肇事後,於其駕車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報明其駕車肇事,而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惟被告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又因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 李春發 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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