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82號被告陳世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4時許、1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上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05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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