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PHROMATPHAIROT(中文名:派洛)(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派洛)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乙○○○○○○○(中文名:派洛)與甲○○○○○(中文名: 瓦他 那)均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宏遠公司男宿舍302室。乙○○○○○○○因不滿甲○○○○○未經其同意翻動其個人物品,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2時許,前往上開宿舍302室後方陽台找甲○○○○○理論,乙○○○○○○○
明知置放在後方陽台桌上之長度約27公分、刀刃長度約17公分、寬度約2公分之刀子係屬於質地堅硬之利刃,前端尖銳,且人體之腹部內含多種臟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利刃朝腹部刺入,極有可能傷及臟器造成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該把刀子刺向甲○○○○○腹部1刀,致甲○○○○○受有上腹部穿刺傷、腹內大網膜撕裂傷併出血、橫結腸穿刺傷、空腸穿刺傷、降結腸腹繫膜穿刺傷、左腎撕裂傷之傷害,幸經乙○○○○○○○通報舍監,再由舍監通報台南市政府消防隊緊急出動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乙○○○○○○○在上開男宿舍302室向接獲消防隊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上開刀子1把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第101至10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159至1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09年11月3日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11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6853號函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75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扣押筆錄、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7頁)、扣案刀子1把之照片2張、犯案地點302室後方陽台照片、平面圖各1張(警卷第27至29頁、本案卷第107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刀子1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殺人未遂罪,以基於殺人之犯意,著手實行殺人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持以刺入告訴人腹部之刀子1把,全長約27公分,刃長約
17公分,寬約2公分,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有照片1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又人體之腹部內含多種臟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如以利刃朝腹部刺入,極有可能傷及臟器造成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縱及時急救,亦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於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穿刺傷、腹內大網膜撕裂傷併出血、橫結腸穿刺傷、空腸穿刺傷、降結腸腹繫膜穿刺傷、左腎撕裂傷之傷害,於送醫後接受緊急腹部手術行橫結腸清創術和閉合術、空腸節段切除與吻合、大網膜止血和部分網膜切除術、降結腸修復手術及左腎切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甚深,堪認被告已預見持刀刺入告訴人之腹部,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行為時有容認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將該刀放在現場,到宿舍找輔
導老師, 瓦他那 就跟在我後面,一起到輔導老師處所,輔導老師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走出寢室,去跟舍監老師通知;我去通知老師,我刺傷甲○○,老師就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問:當天是何人報警的?)舍監老師。(問:警察來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事發現場。(問:當時有無跟警察說,是你拿刀刺瓦他那的?)警察來的時候,我有拿我刺甲○○的那把刀給警察,我有自首等語(偵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轉身離開,不知道去了哪裡,我起來要去求救,我走出自己的宿舍,去找舍監,快到舍監房間時,我有看到被告在舍監的房間外,我就去求助舍監,幫我叫救護車,或是將我帶到醫院等語(偵卷第103頁),互核相符。
⒊證人即宏遠公司男宿舍舍監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宿
舍老師,負責宿舍裡面的管理,被告工廠工人都是叫我輔導老師;案發當天被告晚上跑來找我,拿著一根刀子跟我說老師你看你看,甲○○不好,甲○○出來到我的房間的時候,就已經倒下,手按在肚子上,肚子在流血,我再打電話給梁老師(即宏遠公司女宿舍舍監 梁英梅 ),請他幫忙打119,我照顧瓦他那,陪瓦他那去醫院,被告還在宿舍;等救護車期間,我沒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也沒有遇到警察,被告是泰國人,我是菲律賓人,要透過翻譯才能聽懂,當時晚上沒有翻譯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⒋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所長 黃志成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巡邏完在山上分駐所待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山上分隊接獲通報說宏遠公司發生外勞打架事件,隨即通報我們前往處理,我與 林志明 警員接獲通報後前往宏遠公司,在門口遇到救護車正將傷者送出,消隊救護車人員告知是一位外勞持刀刺了外勞同事,但沒有說是何人,宏遠公司職員帶同我前往公司宿舍302室,看到被告及輔導老師在房間內,我請老師幫我們翻譯,因為言語上無法溝通,我說你是用哪一支凶器刺傷你的同事,被告即從床邊取出刀子擺在桌上,我就把刀子拍照扣案,在到達宿舍302室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是被告犯案,是進去看到一個外勞在那邊,想說是他做的;我詢問被告案發過程,被告表演給我看,後來將被告帶回留置在分駐所,告訴人病情一直惡化,我們才逮捕被告移送地檢署,過程中被告態度都很配合,我們沒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對移送地檢署也沒有意見;在我們到達宿舍302室之前,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是詢問被告才知道被告刺傷告訴人的過程,之前只知道有2個外勞,其中1個外勞拿刀子刺傷另1個外勞的身體,只知道這個過程而已,其他細節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刺傷甲○○,為何沒有
報警?)我認為老師就是警察;因為老師是負責我們裡面所有的事情,宏遠公司有跟我們說有事情要跟老師或是翻譯人員說;我找證人丙○○用意是要告訴老師,我用刀子刺了瓦他那,除了用中文說「老師來,甲○○不好」這段中文以外,我有用手比叫老師來,用拿著刀子的手做出捅的動作,我還有用手指著我的房間,甲○○昏倒後,我看到老師在打電話,然後看到甲○○在老師的房間裡面,跟老師在一起,所以我自己就走回房間了,我回去房間等,不管怎樣,警察一定會來,因為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警察一定會來,警察來之後,警察指著我的時候,我就跟警察比說我用刀子刺了甲○○,刀子是我拿給警察的;我的中文程度只會簡單一點點,沒有辦法打電話叫外送,如果打電話報警應該聽不懂,因為我不會講,我平常使用手機都是打電話回泰國,用泰文看電影及臉書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2至193頁)。⒍綜合上開被告陳述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為泰國籍勞工,
不諳中文,平日住在宏遠公司宿舍,宏遠公司教育工廠員工若有事情要告知負責宿舍管理之舍監或翻譯人員;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之後,即主動拿著扣案刀子前往舍監即證人丙○○之房間外,因被告不諳中文,兩人語言不通,被告僅能以有限中文及手勢告知證人丙○○其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之後被告回到自己房間等警察來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未自行報警或以明確言詞委託證人丙○○代為報警,然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又不諳中文,自行打電話報警顯有困難,被告主動告知證人即舍監丙○○自己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且認為警察一定會來,故留在自己間等警察,足認被告於告知證人丙○○其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時,應有委託證人丙○○代為向負責偵查之公務員自首之意思。
⒎而證人即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所長黃志成接獲消防局山上分
隊通報宏遠公司發生「外勞打架」事件,而到宏遠公司處理,並不知道被告為犯人,其直到案發現場見到被告,被告主動提出扣案刀子,並交代案發過程,才知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在此之前,並無負責偵查之公務員發覺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因此,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所長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後被告對於警員之詢問及偵查作為均予配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對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且其主動通報舍監,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提出兇器並交代犯案過程,對於本案快速釐清案情亦有幫助,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予以遞減。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公司之同事,並為宿舍同寢室之室友,竟僅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翻動其個人物品,因而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勢,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創傷,身、心皆嚴重受創,可見被告罔顧他人性命,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態度尚可,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宏遠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居留效期至110年3月8日,有其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因涉嫌本案,自偵查中之109年11月3日起被羈押及延押,迄今仍在押,其在我國境內犯殺人未遂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刀子1把,係平日即放置上開宿舍陽台,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警卷第5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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