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陳建海 被告 張見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
7.81%機動計息(即年息8.88%);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7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386,5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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