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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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被告李吉成(原名李以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李吉成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告訴人 陳惠娟 所交付其配偶 陳福森 之印章、證件,僅用以辦理陳福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汰舊換新」相關程序,並無授權辦理過戶登記之意,竟仍偽造其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使監理機關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變更本案機車之車身號碼並過戶登記予被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其確認之事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中古機車買賣關係,取得本案機車與陳福森之印章及相關資料在先,復與陳惠娟成立新車買賣,而繼續持有其配偶陳福森資料之機會,枉顧其等往來交易之信任,逾越授權範圍,辦理本案機車之車身號碼打刻、變更與過戶登記,復因與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獲陳惠娟、陳福森原諒,亦未有實際賠償給付,並兼衡其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犯,而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漫指: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擅將本案機車過戶轉賣他人,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有未合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認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被告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皆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