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楊雅妤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被告 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購買醫用額溫槍,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被告訂定「額溫計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萬支額溫槍,伊並於訂約時當場交付訂金140萬元(即總買賣價金1,400萬元之10%)予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被告未能按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出貨,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即總買賣價金1,400萬元之15%,含前述訂金)。
詎被告未按期出貨,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不能在本
合同約定的時間發貨,買受人(即原告)有權選擇單方解除合同,如買受人選擇繼續等待,則出賣人需向買受人支付合同總金額的15%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交貨期日屆至後,未依約出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民權法律事務所催繳違約金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0萬元(計算式:總買賣價金1,400萬元×0.15=21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務,依前說明,原告就前開給付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見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