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告 黃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9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95年3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3,836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6,961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59萬394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表、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