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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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鄭廸元
鄭麗秋 共同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粘聰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嗣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返還房屋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述內容,與相對人在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述內容不符,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交付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民國
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故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債權人即可行使其權利,而請求給付,並非有待於和解筆錄之送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兩造業於
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自110年1月27日起算6個月內,得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