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寧知悉其配偶 陳秀蘭 與同事即告訴人 周依潔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為陳秀蘭抱屈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平路仁愛公園側之停車格,持自備鑰匙戳進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該機車前後輪胎破損洩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察覺有異而進行檢修,發現該機車輪胎破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依潔告訴被告許永寧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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