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易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易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傑
       施漢揚
上列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秩字第8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韋傑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施漢揚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秩字第85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秩字第
85號裁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7年10月2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
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25日函、本
院105年度北秩字第85號裁定、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
分人各應繳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以罰鍰總額
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
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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