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二號、第二十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第二四七七號),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即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所涉之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五號審理中(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改分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本件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其時間亦為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地點同為嘉義市中正公園內,與被告之前揭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時間緊接,手段亦復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罪)之罪名,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本件原繫屬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本件並無管轄權),有本院收文章戳壹枚在卷可佐,公訴人就此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並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起訴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公訴人認為移送併辦部分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無理由,此等移送併辦部分卷證應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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