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嘉監 裁字第裁70-G00000000號、第裁70-LB0000000號、第裁70-HA0000000號、第裁00-000000000號、第裁70-ZD0000000號、第裁70-HA0000000號、第裁70-ZD0000000號、第裁70-ZH0000000號、第裁70-ZD0000000號、第裁7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輛所有人: 張淑貞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遭警員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如附表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等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並不爭執,惟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讓予 莊木興 ,係莊木興遲遲未辦理過戶,而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行為確係莊木興所為,爰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件裁決撤銷,另為適當之處罰等語。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可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原則,例外當汽車所有人可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人時,方得據以免責,惟此乃係指汽車所有人確實能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而言,倘若汽車所有人未收到通知單,即無由苛責伊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不待言;換言之,若汽車所有人未收到通知單因而無法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規定,於汽車所有人可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人時,即得據以免責,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張淑貞」迄今仍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並未辦理異動登記手續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乙紙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張淑貞」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將該自用小客車轉讓予受處分人後,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92年嘉監裁字第10020號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案件歸責予受處分人,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93年嘉監裁字第03304號函,將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違規案件歸責予受處分人,嗣經原處分人陳情,並提出莊木興所書寫表示同意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裁罰之切結書,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93年嘉監裁字第01901號函,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請莊木興之駕籍地處罰機關即彰化監理站列管,惟經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中監彰字第0930009929號函,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未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或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為由拒絕受理,原處分機關始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歸責於受處分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92年嘉監裁字第10020號函、93年嘉監裁字第03304號函、93年嘉監裁字第01901號函、原處分機關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莊木興所書寫之切結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30009929號函等在卷可稽,又參以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準此,可知本件受處分人雖可認係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其並非接獲逕行舉發單位之通知單,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行為,而係經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方知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行為乙情,已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未接獲逕行舉發單位之通知單,即難苛求伊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是本件尚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處理。惟受處分人既係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其可否舉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實際違規人,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
(二)第查,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讓予莊木興,係莊木興遲遲未辦理過戶,而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行為確係莊木興所為等情,除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外,並有莊木興所書具之切結書在卷可參,雖莊木興未到院就上情具結並作證,然本院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已二度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莊木興到庭,且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亦數度以證人之身分拘提莊木興,惟均未拘提到案,則本院實已盡調查之能事(因無法以『通緝』之方式確保其到案說明),但均無法確保其能到庭應訊,是本院認受處分人既提出莊木興所書具願就如附表所示十件違規行為負責之切結書,應認受處分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確非如附表所示十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且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乃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接獲逕行舉發單位之通知單,則尚難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參以受處分人既提出莊木興所書具願就如附表所示十件違規行為負責之切結書,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切結書係偽造,應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依此,受處分人既能提出如附表所示十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莊木興之證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十件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莊木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固非無見,惟本件既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且受處分人亦能提出如附表所示十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莊木興,有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做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時,疏未注意該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莊木興,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即非無據,則原處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表:(左列事件之受處分人皆為甲○○,違規車輛之車號均係九G-八○三一號)
┌──┬─────────┬─────────────┬─────────┐│編號│違規時地、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之應到案日期││├──┼─────────┼─────────────┼─────────┤│1│91.12.09.12:17有│92.01.09前│嘉監裁字第裁70-H81│││一、駕車行經有燈光││734019號(罰鍰新台│││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幣五千七百元、道路│││闖紅燈;二、違反處││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條例之行為,不聽││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勤務人員制止;三、││六十條第一項、第八│││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十五條第二項)│││應歸責車輛駕駛人之│││││違規。│││├──┼─────────┼─────────────┼─────────┤│2│92.05.06.12:30有│92.06.20前│嘉監裁字第裁70-ZD0│││一、在高速公路超速││356854號(罰鍰新台│││行駛;二、車輛所有││幣三千元、道路交通│││人之處罰,應歸責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輛駕駛人之違規。││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3│92.05.09.12:11有│92.06.29前│嘉監裁字第裁70-ZH3│││一、在高速公路超速││081452號(罰鍰新台│││行駛;二、車輛所有││幣三千元、道路交通│││人之處罰,應歸責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輛駕駛人之違規。││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4│92.05.19.14:05有│92.06.29前│嘉監裁字第裁70-ZD6│││一、在高速公路超速││368644號(罰鍰新台│││行駛;二、車輛所有││幣三千元、道路交通│││人之處罰,應歸責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輛駕駛人之違規。││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5│92.05.29.13:42有│92.07.24前│嘉監裁字第裁70-HA2│││一、駕駛人行車速度││081091號(罰鍰新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幣一千七百元、道路│││速未滿二十公里;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應歸責車輛駕駛人││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6│92.05.30.14:33有│92.07.18前│嘉監裁字第裁70-ZD0│││一、在高速公路超速││364886號(罰鍰新台│││行駛;二、車輛所有││幣三千元、道路交通│││人之處罰,應歸責車││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輛駕駛人之違規。││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7│92.06.16.00:00有│92.07.18前│嘉監裁字第裁70-702│││一、不依限期參加定││205265號(罰鍰新台│││期檢驗者;二、車輛││幣九百元、道路交通│││所有人之處罰,應歸││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責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8│92.08.25.13:41有│92.10.20前│嘉監裁字第裁70-HA2│││一、駕駛人行車速度││125218號(罰鍰新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幣一千七百元、道路│││速未滿二十公里;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應歸責車輛駕駛人││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9│92.09.17.13:49有│92.11.15前│嘉監裁字第裁70-LB0│││一、駕駛人行車速度││091333號(罰鍰新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幣一千九百元、道路│││速二十公里以上;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應歸責車輛駕駛人││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10│93.02.02.11:19有│93.03.22前│嘉監裁字第裁70-G40│││一、駕駛人行車速度││022978號(罰鍰新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幣一千九百元、道路│││速二十公里以上;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應歸責車輛駕駛人││十五條第二項)│││之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