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第五六三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堆高機司機,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飲料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堆高機,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八十六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又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曾 飛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與甲○○所駕駛前開堆高機之右側車體互撞,因此造成 曾飛陽 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本件裁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警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曾飛陽死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徵諸被告既自承伊當時欲左轉,及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地點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察看車前狀況,且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以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足證被告當時於肇事前,顯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且查:
(一)右揭被害人曾飛陽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家屬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八、九、二一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車禍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至五、一四至一八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一九至二七、三一至三三頁)。
(二)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一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復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
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且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
二五毫克甚多,再參酌被告當日係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本件肇事車禍發生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無疑。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依肇事當時日間天候晴,又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行經前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曾飛陽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害人縱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與有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依上揭解釋意旨,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得解免其罪責。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堆高機,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四二頁),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查,鑑定單位應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之鑑定僅供法院參考,是鑑定事項,純屬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問題,非由鑑定機關以鑑定之方式代法院為事實認定。是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僅認「甲○○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堆高機,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查上開鑑定意旨未能參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疏漏,是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顯有不合,自得由本院補充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甲○○係堆高機司機,平日以駕駛堆高機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二○頁背面),故駕駛堆高機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地位,其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雖非主要業務,亦為附隨業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則其酒後駕車,並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飛陽死亡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候待司法警察到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丙○○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本件裁判,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組警員丙○○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一二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公路上行駛,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且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其前已有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之不良犯行,且現尚在緩刑期內,詎仍不知悔改,且其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復參以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諒解,足見無具體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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