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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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龍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鮭魚飯糰參個、石安牧場溏心蛋筍飯壹個、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於警詢時稱事後有去結帳等語,惟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被告事後並未去結帳,亦未賠償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鮭魚飯糰3個、石安牧場溏心蛋筍飯1個、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81號被告李龍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徒手竊取鮭魚飯糰3個、石安牧場溏心蛋筍飯1個、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6元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統一超商凱達門市店長 楊明憲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店內遭一男子竊取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