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陳石林 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出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之姓名,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確係居住上址之證據資料,且自訴狀亦未依法記載被告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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