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淯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4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陳怡妃 告訴被告林淯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47號被告 林淯丞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淯丞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後興路與龍慈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復興路直行陳怡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右轉同市區後寮一路,林淯丞駕駛之車輛右側後方車身因而擦撞陳怡妃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陳怡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 嗣林淯丞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淯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右轉並有打方向燈,伊有看到告訴人陳怡妃騎乘機車,但綠燈起步伊比告訴人快,且伊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同市區後寮一路時兩車距離甚近,旋即發生擦撞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稽上,既於案發前被告已見告訴人同向行駛在側,則其駕車應更加謹慎以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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