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章漢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次按現行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係屬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亦明定,收容人(受刑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所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廢止,應屬法務部之執掌。另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置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四、再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參照)。是稽諸前開規定、解釋意旨,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要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章漢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並於108年2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法務部核許保外醫治,並於108年3月15日、同年6月21日、10月15日3度展延保外醫治,嗣因聲明異議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涉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而經法務部於108年11月11日廢止聲明異議人之保外醫治處分,聲明異議人固於108年12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展延保外醫治,後經桃園地檢署函覆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108年法授矯醫字第10801016290號函、
108年法授矯醫字第10801025310號函、法務部108年法授矯醫字第10801057330號函、108年法授矯醫字第10801089
230號函、108年法授矯醫字第10801901500號函、聲明異議人108年12月12日聲請狀、桃園地檢署108年12月18日桃檢東卯108執保醫8字第1089117782號函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保醫字第8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雖聲明異議人於附件聲明異議狀意旨,係針對上開桃園地檢
署108年12月18日函文認拒絕聲明異議人聲請展延保外醫治有執行指揮不當,然揆諸前開說明,就聲明異議人聲請展延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職掌,要屬「監獄行政」事項,而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難認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係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自無權予以審究,是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人既經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函文要求聲明異議人請於108年12月23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亦予敘明。
㈢至聲明異議人爭執得否展延保外醫治問題,依上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其得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若仍有不服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而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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