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慶章
       許至翔
被   告 丙○○
           屏東縣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23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
息19.71%計收利息及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
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10月24日依約停止
被告使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使
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
或現金金額共計144,45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用卡4、5年繳款正常,但因肝病突
發致今無法工作賺錢而拖欠卡債,並非存心不良,只是近期無
法還款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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