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7,77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42%計算利息,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67元及自94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2%計算利息,並自94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核原告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繼樂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9
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雖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原告應先向主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繼樂請求無效果後,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影本、客戶
往來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主債務人請求無效果後,
才能向其請求云云;惟查:㈠依兩造所簽定之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第9條規定:「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
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本借據所規定
之其他責任,非至借款人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
滅。」此有上開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同意拋棄先訴
抗辯權。㈡按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王繼樂之連帶保證人,則連帶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原告對於
請求主債務人之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被告清償,即得擇一行使
,被告尚難以其僅為保證人,而解免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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