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七樓A室之房屋
中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伍仟元計
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原
告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7樓A室
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5年8月24日止,租
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當時給付押租金1
萬元。詎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行蹤不明
,致原告寄發催繳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無法合法
送達,原告不得已,只好聲請將上開二份存證信函為公示送
達,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5年度南簡聲字第133號裁定准許
,原告並於95年9月29日刊登青年日報完畢,依法已於95年
10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此
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並給付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按月以5,000
元計算之租金(押租金1萬元已扣抵95年2月25日起至4月24
日止之租金),並自95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
書各1件、存證信函2件、登報證明及本院95年度南簡聲字第
133號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既如前述,
又原告另主張以公示送達裁定刊登報紙為催告繳納租金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裁定及登報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
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5年10月19日終止乙節,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基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交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㈣第按,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根據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10月19日止共5
個月又25日的租金29,167元【計算式:5,000(元)×5(月
)+5,000(元)×25/30(月)=29,1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有理由,予以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租賃契約既已於95年10月19日終止,則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5,000元,則原告主張
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屬相
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
租約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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