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繼受,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88年2月1日邀同訴外人 劉國政 、 李志鴻 為連帶保證人
,向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
。經原告審核後,同意如數借貸,並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限為
7年。還款方式則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
百分之)加百分之0.228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
利率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
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取得借款後,僅攤還本息
至95年3月13日,嗣後未再清償任何本息,積欠之本金餘額
為320,95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到
期,應全數清償,但經催討,卻未獲清償,茲因原告已對保
證人取得執行名義,爰訴請原告返還上開借款餘額,及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530元,
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
,爰於主文第2項併為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