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如於北地方
法院應訴,顯失公平,故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經查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乙○○所訂立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第26條固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查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之住所地
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最為便利。
倘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則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恐須放棄應訴機會,而致顯失公平,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