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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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義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1、82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義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被告闕義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鑰匙開門進入行竊,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撿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6頁);如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係以徒手打開具有防盜作用之窗戶,並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亦據其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 邱垂欽 指述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4頁),依上開說明,前者僅係侵入住宅竊盜,後者則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洵堪認定。核被告闕義來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葉政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刻正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接連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罄盡,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數額,兼衡其入宅行竊部分併已損及他人居住安寧,竊盜機車部分手段平和,且已物歸原主,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