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告 徐連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
被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連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有明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麗姍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徐連金、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徐有明、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徐麗姍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南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水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即貿然以超越道路速限30公里之時速約45公里超速行駛;此際,適訴外人 徐宋 桂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清水街由北往南方向而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徐 宋桂妹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進行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7日中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徐連金(下稱徐連金)為 徐宋桂妹 之配偶、原告徐有明、徐麗姍(下分別稱徐有明、徐麗姍)則為徐宋桂妹之子女,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徐有明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更已為徐宋桂妹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95元、救護車費用3,280元、殯葬費用281,4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徐連金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後,請求賠償2,500,000元)、徐有明支出之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2,007,15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後,請求賠償總金額共1,801,025元)、徐麗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後,請求賠償1,5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徐連金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徐有明1,80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徐麗姍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徐宋桂妹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部分徐宋桂妹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對徐有明因系爭事故支出徐宋桂妹之醫療費用9,195元、救護車費用3,280元、殯葬費用281,400元等情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卷內事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徐宋桂妹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急救後仍不至死亡、徐有明因系爭事故已為徐宋桂妹支出醫療費用9,195元、救護車費用3,280元、殯葬費用281,400元等各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特約救護車派車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戶口名簿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第3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是上情均可認定。依此,徐宋桂妹既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且徐連金為徐宋桂妹之配偶,徐有明、徐麗姍為徐宋桂妹之子女,其等因徐宋桂妹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被告應賠償徐連金、徐麗姍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徐有明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9,195元、救護車費用3,280元、殯葬費用281,40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茲審酌徐連金自述為國小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徐有明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運輸公司駕駛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徐麗姍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陳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打零工過活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7頁、第75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暨徐宋桂妹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徐連金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徐有明、徐麗姍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以1,2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准許。
㈣、綜上,徐連金、徐麗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徐有明所受損害金額則為1,493,8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95元+救護車費用3,280元+殯葬費用281,4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徐宋桂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與徐宋桂妹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另衡以系爭事故之地點位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視線因素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徐宋桂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分別為徐連金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0%)、徐麗姍60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50%)、徐有明746,938元(計算式:1,493,875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徐連金、徐有明、徐麗姍因系爭事故已各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02,20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632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可查,是扣除後,徐連金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47,791元、徐有明為244,729元、徐麗姍為97,791元。
四、綜上,徐連金請求被告應給付24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徐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徐麗姍請求被告應給付9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