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出國留學,至91年1月12日始回國,原告顯未於90年9月20日簽發任何支票,故被告所提系爭支票顯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盜蓋原告印章而偽造之支票,對原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又系爭支票票面已記載受款人為「 岳揚 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即無法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由被告取得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應僅有受款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得主張票據上權利,而不得以背書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因此,被告縱有占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亦不能以背書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㈡訴外人岳揚公司是否有轉讓債權予被告,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無涉,本件被告既不能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上權利,則岳揚公司有無另行轉讓債權予被告,被告均無法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況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0年9月20日,至91年9月20日止,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亦不得以債權讓與為取得金錢債權之原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支票受款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請求權,則被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岳揚公司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岳揚公司前向原告辦理借款,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乙張,並轉讓該支票之金錢債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清償來源,詎屆期經票據交換所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遭退票,然本件岳揚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之意,被告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岳揚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岳揚公司之債務人,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岳揚公司對原告自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被告自得為保全對岳揚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被告名義代位岳揚公司行使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予岳揚公司,並由被告受領。
㈡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章為真正,僅係主張係盜蓋,則原告自應就盜用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遭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盜蓋,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蓋之事實自難認為真正。
㈡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故該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規定,岳揚公司即不得將系爭支票再行轉讓被告,
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自訴外人岳揚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轉讓之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其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或第242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云云。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岳揚公司將系爭支票讓與被告,並非必然涵蓋岳揚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被告。縱認岳揚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被告,或岳揚公司對原告具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可由被告行使代位權,被告亦僅得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代位權規定行使債權,仍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是以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又所謂債,兼指債權及債務而言,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權,係根據基礎權的內容,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因債權所生之權利,除請求權外,尚有抗辯權等,而請求權亦非僅債權有之,故二者仍有不同,請求權僅屬債權之作用而已。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其請求權自無由發生,乃屬當然,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毋庸再予論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張絲羚即張瀚允
90年9月20日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M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