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74號

原告 陳龍銖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告 陳佳麟

篠原姿紛 (原名: 陳姿份

國外送達址:日本東京都中央區湊2丁目15番00-0000號

陳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兩造。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由兩造依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及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4項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民事庭簽移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但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更正追加依法需一併分割所漏載面積、以其自行陳報之起訴時交易價格計算後,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為582,511元,已逾同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6,273元,更非適用簡易事件程序,且本件訴訟性質亦非同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之一,原告並先進狀表明: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由本庭進行審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本件起訴時即非簡易事件,乃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日修法前因當時訴訟資料不足導致誤算結果,故原告前揭聲請,於法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依法改行通常程序,並斟酌到場兩造之意見,由同一法官改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篠原姿紛(原名陳姿份)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原起訴狀漏載之共有部分,而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陳國華 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威州名下,父親陳國華於民國79年3月10日過世,當時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母親 陳顏寶玉 ,而母親嗣於105年1月8日過世。被告陳佳麟於106年間,因對被告陳威州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30號判決,被告陳威州應將該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華之繼承人,嗣經陳威州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兩造間因於另件遺產分割事件,又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時,始經執行法院通知該件執行標的中,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尚有本件系爭建物,須一併辦理移轉,乃發現本件建物已經前述判決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母親陳顏寶玉已過世,故直接移轉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本件共有之系爭建物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間之前揭相關不動產已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字第26號判決以變價分割,加以本件系爭建物須與前開華江段1小段第6地號之土地一併移轉,故爰請求就本件系爭建物部分,仍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兩造各人之應繼分均4分之1分配之。又因本件系爭建物並無座落土地之持分,乃因座落土地之持分,已含於前揭判決所示之上開華江段一小段6地號內,當無法重複請求。爰依民法第824條等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篠原姿紛(原名陳姿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佳麟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篠原姿紛(原名陳姿份)是我妹妹,她知道本件訴訟,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威州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因為要跟之前已判決的土地

一起變賣等語。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查:本件兩造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之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原告為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命為分割,而本件並無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共有人提出相關契約主張曾訂有不分割期限情事,自屬適法。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提出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字第26號判決、本院之執行命令、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參,且到場之被告陳佳麟、陳威州均無爭執,應認有據。

四、又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本院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同前揭判決,亦採變價分割,被告陳佳麟、陳威州均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方案。本件參酌兩造之各該聲明、陳述、該共有物之性質為前述事件審判所遺漏之部分,不宜有不同之分割方式,免徒生困擾、其利用現況、正強制執行中,斟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堪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系爭建物,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確尚可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可認妥適,且屬在屆時合併執行上為可行,而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等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建物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由各該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1項、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系爭建物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均為公同共有)

(依謄本登記次序)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一小段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6.61平方公尺

(含附屬建物平台7.38平方公尺,

暨共有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2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2)

1.原告陳龍銖

2.被告陳佳麟

3.被告篠原姿紛(原名陳姿份)

4.被告陳威州

 

4人公同共有

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後由兩造應按應繼分比負,各以4分之1分配之。

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1/4,故兩造應各負擔新臺幣1,900元

及遲延利息之部分。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備註:

原告自行計算、陳報追加後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6,373元。

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511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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