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本院認: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今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18之1號」,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依上址遞送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乙份,郵務人員於98年12月15日在上揭應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甲○○本人,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劉晶如 代為收受而完成送達,上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處分裁決書於98年12月15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依前揭說明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99年1月7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遲至99年1月14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為99年1月14日10時足參。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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