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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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8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3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
4、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 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所派來「小浪」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經理」、「小浪」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嗣於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50分,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以電話對乙○○謊稱其因涉及詐欺罪嫌,為釐清案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新臺幣20萬5千元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銀行97年11月29日(97)國世崇德字第0970000152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98年9月23日國世崇德字第098000016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自稱「張經理」及「小浪」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即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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